具体范围包括:各类科研机构、各项科学技术项目的引进、研究、开发、推广、应用、转化、转让及其取得的收入;与科技进步相关联的新兴产业,如邮电通信、电子信息技术、资源综合利用、生物技术、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的设计、开发、生产与应用及其相关的项目和收入。
一、流转税
具体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等7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销售软件不征税。因转让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发[1993]154号)
2.销售集邮商品不征税。邮政部门、集邮公司销售或调拨集邮商品,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发[1995]288号)
3.销售电话号簿不征税。对电信部门及其下属的电话号簿公司销售电话号簿业务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2000]698号)
4.科研书刊免税。对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销售给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的进口科研书刊,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7]66号)
5.计算机软件免税。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财税[1999]273号)
6.科研产品免税。校办企业生产的用于本校科研方面的应税产品(不包括消费税应税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2000]92号)
7.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免税。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免征进口增值税。(条例第16条)
8.科研用品免税。科研机构和学校进口合理数量的直接用于科研的用品,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关税。(国函[1997]3号)
9.技改自用设备免税。对国家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国发[1997]37号)
10.接受捐赠用品免税。接受捐赠进口的科研用品,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关税。(署税字[1997]227号)
11.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用于科研的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野生动植物种源,2000年底以前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8]66号)
12.生产高新技术产品进口自用设备免税。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其按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9]273号)
13.软件费免税。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9]273号)
14.维修零备件免税。为引进先进技术提供售后服务进口的维修零备件,可免办纳税进口手续,存入保税仓库。
15.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备免税。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外,从2000年7月1日起,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财税[2000]25号)
16.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设备免税。对经认定的集成电器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和仪器,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外,从2000年7月1日起,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财税字[2000]25号)
17.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料件免税。从2000年7月1日起,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投资额超过80亿元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财税[2000]25号、财税[2002]136号)
18.生物制品减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可按6%的征收率计算纳税,并准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4]财税字第4号)
19.计算机软件减税。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纳税;属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纳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财税字[1999]273号)
20.软件产品退税。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或将进口的软件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税后,其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财税[2000]25号)
21.集成电路产品退税。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税后,其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财税[2000]25号、财税[2002]70号)
22.科技书刊先征后返。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财税[2000]41号)
23.数控机床产品先征后返。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底前,对列名的数控机床企业、生产销售的数控机床产品,在规定返还税款额度的部分,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100%. (财税[2003]97号)
24.计算机软件抵扣。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生产企业和商业企业,销售计算机软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财税字[1999]273号)
25.技术转让收入免税。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94]财税字第10号)
26.卫星发射收入免税。对卫星发射单位“九五”期间承担国外卫星发射、测控服务业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7]101号)
27.技术转让收入免税。对转制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其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国税发[1999]135号)
28.技术转让收入免税。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收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73号)
29.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及提供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取得的收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73号、国税发[2000]166号、财税[2001]36号)
30.地质勘探收入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底止,转制的地质勘查单位承担各级政府安排的地质勘探工作而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国税发[1999]115号)
31.科研劳务免税。校办企业为本校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免征营业税。(国税发[2000]92号)
32.软件使用费免税。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企业单独销售软件,或随同销售邮电、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货物一并转让与这些货物使用相关的软件,国内受让企业进口上述软件,无论是否缴纳了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所支付的软件使用费,均不再扣缴外国企业的营业税。(国税发[2000]179号)
33.软件收费不征税。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企业出租邮电、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货物,所包含的与之相关的软件,如软件单独收费,应视为出租上述货物的租金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0]179号)
34.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免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国办发[2000]78号)
35.互连业务税项扣除。中国联通公司及其所属通信企业与邮电部邮电通讯网实行互连互通,对其互连互通业务收入,可按本通信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另一通信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另一通信网的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国税函[1996]685号)
36.汽车生产进口软件免税。对轻型客车(6座及以上、22座及以下且本车身总长在4.2米及以上、7米及以下的客车)整车生产企业,引进开发技术所需进口的软件,免征进口关税。(税委会[1997]19号)
37.摄录机散件减税。生产企业引进摄录一体机整体技术后1年内,经批准进口的摄录一体机成套散件,进口关税税率减按12%计征。(署税字[1997]603号)
38.摄录机国产化优惠税率。经批准定点生产摄录一体机企业按国产化程度的高低,实行级差进口关税优惠税率:(署税字[1997]603号)
(1)在1年内国产化率达到10%及以上的生产企业,在下一年内进口的零部件,减按11%计征进口关税;
(2)在2年内国产化率达到20%及以上的生产企业,在下二年内进口的零部件,减按9%计征进口关税;
(3)在4年内国产化率达到40%及以上的生产企业,在下一年内进口的零部件,减按6%计征进口关税;
(4)在5年内实现电荷耦合部件、磁鼓、控制程序存储芯片,主导轴电机四个零部件中,任一个零部件国产化率达到60%及以上的生产企业,可在上述关税优惠的基础上,每个零部件再增加享受1个百分点的关税优惠。
在期限内提前达到规定国产化率要求的定点企业,可提前享受相应的优惠税率。
39.纺机零部件按暂定税率征税。从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底前,对国家批准的纺机专项中整体国产化未达到40%的纺机所需进口的关键零部件,若在当年列入暂定税率目录的,按当年暂定税率征税。(税委会[1998]2号)
40.轻型客车国产化减税。对经国家批准的生产企业所需进口的零部件,实行国产化率挂钩的关税税率:(税委会[1997]19号)
(1)对轻型客车整车生产企业,产品国产化率达到40%~60%的,进口的零部件2年内按规定税率的75%征收进口关税;达到60%~80%的,2年内按规定税率的60%征收进口关税;达到80%以上的,按规定税率的40%征收进口关税。
(2)对发动机、变速箱生产企业,产品国产化率达到60%~80%的,进口的零部件,按规定税率的60%征收进口关税;达到80%以上的,按规定税率的30%征收进口关税。
41.模型、模具减税。轻型客车生产企业自主开发所需进口的参与模型和模具,减半征收进口关税。(税委会[1997]19号)
42.农业科研免税。纳税人从农业科研机构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条例第17条)
43.良种繁殖减免。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及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财税字[1996]26号)
44.科研免税。农业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45.科研免税。用于科学试验的牲畜、良种公畜、优良种畜,免征牧业税。
46.废旧物资回收免税。从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系统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78号)
47.进口电信物资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投资额超过80亿元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列名的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和生产设备零配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关税。(财税[2002]152号)
48.综合利用产品减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利用煤矿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及国家列名的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增值税减半征收。(财税[2001]198号)
49.航空航天器、数控机床出口退税率17%. 从2004年1月1日起,航空航天器、数控机床等列名货物的出口退税率维持17%. (财税[2003]222号)
50.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退税率。从2004年1月1日起,出口《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2003年版)内的产品,统一按财税[2003]222号文件规定的退税率执行。(财税[2003]238号)
51.计算机软件出口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机软件出口(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803)实行免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财税[2003]238号)
52.综合利用产品即征即退。在2005年底前,对企业以“三剩物”和次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出口的综合利用产品除外),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的办法。生产上述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应单独核算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适用即征即退政策。(财税[2001]72号)
53.综合利用产品即征即退。从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财税[2000]198号)
(1)利用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
(2)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3)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
(4)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54.集成电路产品国外加工即征即退。从2000年7月1日起,对经认定属于国内设计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集成电路产品,因国内无法生产,到国外流片、加工,其进口环节增值税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财税[2002]140号)[JF:Page]
55.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对生产原料中粉煤灰和其他废渣掺兑量在30%以上的水泥熟料,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办法。(国税函[2003]1164号)
56.科技制品先征后还。从2003年6月1日起至2005年底前,对综合类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在出版环节的发行收入,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办法。(财税[2003]55号)
57.购进废旧物资抵扣。从2001年8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购进废旧物资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财税[2001]78号)
58.科技馆等门票收入免税。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生产资料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等)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55号)
59.科技馆等进口科普作品免税。2005年底以前,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免征关税,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免征对境外单位转让上述播映权等无形资产应代扣(缴)的营业税;以其他形式进口的自用影视作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3]55号)
60.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无形次产取得的收入,属于1993年底以前签订合同的,不论何时取得收入,均不予征收营业税。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1999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收入,经申请,报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技术以外的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财税[2001]36号)
61.转制科研机构收入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以及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对其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137号)
62.通讯管道工程有关设备扣除。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伴等物品均属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财税[2003]16号)
63.邮政电信联营业务税项扣除。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6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专用建筑材料等物资免税。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超过80亿元或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列名的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和集成电路零配件,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2]162号)
65.农产品加工企业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免税。农产品加工企业引进技术和进口农产品加工设备,符合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国办发[2002]62号) 二、所得税
具体包括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3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高新技术企业减免。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94]财税字第1号)
2.农业技术服务、劳务免税。对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乡村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3.技术性服务收入免税。对科研单位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咨询、服务、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4.新办企业免税。对新办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2年。([94]财税字第1号)
5.新办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减免。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94]财税字第1号)
6.三废利用企业免税。企业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属《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生产的产品所得,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94]财税字第1号)
7.资源综合利用免税。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94]财税字第1号)
8.技术转让免税。企事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94]财税字第1号)
9.设计研究收入免税。对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学校和设计研究院开展设计研究所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函[1996]138号)
10.卫星发射收入免税。卫星发射单位“九五”期间承担国外卫星发射、测控服务业务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101号)
11.科研机构转制免税。中央直属科研机构及省、地(市)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底止,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0]24号)
12.新办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对中国境内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0]25号)
13.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投资额超过80亿元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设在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减免税期满后,在以后10年中,可按其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财税字[2000]25号)
14.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税。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2000]25号)
15.勘察设计单位改制减税。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企业的,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底,5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的,按原勘察设计单位在股份制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比例,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财税[2000]38号、国税发[2001]60号)
16.科研机构技术收入免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办发[2000]78号、财税[2001]5号)
17.境外所得税补扣。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据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不得在本年度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细则第41条)
18.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凡在中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中抵免。当年抵免不足的,可用以后年度的新增所得税延续抵免,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财税字[1999]290号)
19.中试设备加速折旧。企业进行中间试验,其中间试验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 (财工字[1996]41号)
20.选择折旧年限。企业可以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财工字[1996]41号)
21.折旧年限孰短。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3年。(财工字[1996]41号)
22.特定机器设备加速折旧。电子生产企业和经财政部批准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其他企业的某些特殊机器设备,也可实行双倍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财工字[1996]41号、国税发[2003]113号)
23.软件折旧。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按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在5年内平均摊销。(财工字[1996]41号)[JF:Page]
24.软件加速折旧。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为2年。(财税字[2000]25号)
25.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设备折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为3年。(财税[2000]25号、国税发[2003]113号)
26.特殊设备加速折旧。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国税发[2000]84号、国税发[2003]113号)
27.开发费扣除。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据实扣除。(细则第27条)
28.技术开发费扣除。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技术开发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流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和委托科研试制费等,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其各项费用增长幅度超过10%以上的,允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税发[1999]49号)
29.软件企业工资支出扣除。对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开发企业,可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财税字[1999]273号)
30.资助研究开发经费支出扣除。对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资助非企业所属或投资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各类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资助支出,允许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当年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国税发[2000]24号)
31.特定企业费用扣除。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财税[2000]25号)
32.电信企业税前扣除。电信企业的下列项目,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国税发[2000]147号)
(1)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按规定向用户收取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上缴中央财政的。
(2)购置货物支出。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如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经审核,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
(3)欠款损失。从2000年1月1日起,电信企业的用户新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1年仍无法收回的,经审核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4)欠款损失。在2000年1月1日以前,用户拖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3年仍无法收回的,经审核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5)邮政补贴资金。电信集团、移动通信、联通、通信广播卫星公司按规定上缴财政部的邮政补贴资金,准予税前扣除。
33.科研机构其他收入扣除。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取得的收入,如财产转让收入,租赁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收。将上述非主营业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国办发[2000]78号)
34.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扣除。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可按税法规定,允许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办发[2000]78号、财税[2001]5号)
35.科研技术特许权使用费减税。外国企业为科学研究、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税法第19条)
36.特定地区高新技术企业减税。下列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税法第7条、细则第73条)
(2)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细则第73条)
(3)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细则第73条)
37.先进技术企业减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设在中西部地区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及国务院批准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2免3减”的现行优惠政策期满后3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先进技术企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能低于10%. (国税发[1999]172号)
38.转让软件所得免税。外商向中国境内用户转让计算机软件不是采取使用权方式,对软件使用没有规定任何限定条件,对外商由此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销售计算机附属产品的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函[1994]304号)
39.先进技术企业再投资退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先进技术企业,可按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地方所得税不在退税之列。
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未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缴回已退税款的60%. (细则第81条)
40.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凡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总投资内购买或在总投资外购买进行技术改造的国产设备,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财税[2000]49号)
41.软件折旧与摊销。企业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财税[2000]25号)
4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设备折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财税[2000]25号)
43.特殊设备折旧。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国税发[2000]84号)
44.特许权使用费营业税扣除。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收入与之没有实际联系的,其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扣除。(财税字[1998]59号)
45.资助的研究开发费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中国境内不是所属或投资,且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费,可比照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在计税时准予全额扣除。(财税字[1999]273号)
46.技术开发费扣除。从2000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技术开发费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各类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及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果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准予扣除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企业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递延到以后年度抵扣。(国税发[1999]173号)
47.奖金免税。省级政府、国务院部委和军队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税法第4条)
48.外籍专家工薪所得免税。下列外籍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4]20号)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中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中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交流项目来华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中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机构负担的。
49.股权式奖励免税。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的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9]125号)
50.更新技术加速折旧。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固定资产由于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由个人提出申请,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国税发[1994]43号)
51.技术开发费扣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装置费的购置,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7]43号、财税[2000]91号)
52.中介费扣除。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能够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94]财税字第20号)
53.科技创新奖励免税。对在教育部和香港周凯旋基金会主办的“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中,奖励给各类中学、中专、技工学校的优秀科技创新和科学研究项目的奖金,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校学生取得的科技创新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1]692号、国税函[2002]1087号)
54.小线宽集成电路产品减免税。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从2002年开始,自获利年度起实行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即自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70号)[JF:Page]
55.新办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对经认定属于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的,按15%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15%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3]82号)
56.转制科研机构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137号)
57.国际航空电讯协会收费不征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向中国境内会员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信息处理费和管理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1]217号)
58.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已退增值税税款抵扣。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生产企业,按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取得的税款,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抵扣。(财税[2000]25号)
59.集成电路生产再投资退税。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同时,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财税[2002]70号)
60.高新技术企业广告支出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和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国税发[2001]89号)
61.新兴产业广告支出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需要提升的新生成长企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企业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比例。(国税发[2001]89号)
62.部分行业广告支出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家电、软件开发、集成电路、通信等业务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国税发[2001]89号)
63.机关服务中心安置分流人员免税。机关服务中心为分流人员新办企业,安置分流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国税发[2002]32号)
64.机关服务中心安置分流人员减税。以安置机关分流人员为主新办的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国税发[2002]32号)
65.科研机构股份制改造减免税。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政策规定期限免征企业所得税。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在转制企业中科研机构股权比例达到50%的,免征所得税;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两者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科研机构在转制中无形资产的价值所占股权比例低于20%的,据实计算控股比例,其超过20%的部分,不作为计算减免税的股权。(国税发[2002]36号)
66.勘察设计单位股份制改造减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或者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与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公司,两者转制企业中,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政策,减半征收所得税。(国税发[2002]36号)
67.向科技馆等捐赠扣除。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捐赠法》的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财税[2003]55号)
68.取消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审核。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费,由纳税人依法自主申报扣除,无需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全额扣除。(国税发[2003]70号)
69.科普捐赠扣除。从2003年6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财税[2003]55号)
70.中国联通公司税前扣除。中国联通公司的下列业务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1329号、1401号)
(1)通信产品和服务优惠扣除。对中国联通公司及其内地子公司采取积分计划等各种营销方式,对用户提供的业务使用费优惠折扣,以及采用捆绑销售方式提供的SIM卡、UIM卡、手机或其他有价通信卡等支出,可作为商业折扣或成本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对具备一定消费条件的已有用户或使用者免费提供有价通信卡、手机或其他有价物品等支出,可作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标准扣除。
(2)有价通信卡折扣扣除。对中国联通公司及其内地子公司采取销售折扣折让方式,销售的有价通信卡面值金额与实际销售取得的有价卡款的差额,按销售折扣折让冲减收入后的净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额。
(3)广告宣传费扣除。中国联通公司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按现有主营业务收入的8.5%在税前合并计算扣除。
(4)职工教育经费扣除。按照国发[2002]16号文件精神,对中国联通公司按照计税工资总额2.5%的标准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5)补偿金摊销。对中国联通公司清理与中国境内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合作项目发生的补偿金,自2003年起5年平均分摊,在所得税前扣除。
(6)补提资产折旧。中国联通公司因清理与中国境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作项目,所涉及的需要补提的固定资产折旧,从2003年起,分5年平均分摊,在所得税前扣除。
(7)固定资产折旧残值预留。中国联通公司所属内地子公司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预留残值,可统一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执行。 三、财产税、行为税
具体包括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契税、印花税、屠宰税等6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地质勘察单位免税。对地质勘察单位转制为企业后,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底止3年内,对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国税发[1999]115号)
2.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免税。对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国办发[2000]78号、财税[2001]5号)
3.军工企业科研用地免税。对中国兵器、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的下列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5]26号、27号)
(1)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气专用公路、专用设备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
(2)对军品试验用地(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因防爆等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
4.科研军品减税。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无法分割的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可按军品销售额占总销售额的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5]26号、27号)
5.科研开发用地免税。对转制后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至2003年5年内,其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9]273号)
6.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免税。对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办发[2000]78号)
7.地质勘查单位转制免税。对地质勘查单位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底前止,对地质勘查单位自用的车船,3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税。(国税发[1999]115号)
8.科研用地免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科研设施的,免征契税。(条例第6条)
9.电话和联网购货免税。对在供需经济活动中使用电话、计算机联网订货,没有开具书面凭证的,暂免征印花税。(国税函[1997]505号)
10.科学研究项目免税。科研业务用房、科技攻关项目和高新技术攻关项目、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和开放性实验室,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税率为零。(条例第6条)
11.科研免税。学校和科研单位宰杀用于研究、试验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12.转制科研机构自用房地产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年部门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以及经科技部、财政部、中办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制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137号)
13.留学归国人员和来华专家用车免税。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小汽车和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财税[2001]39号)
14.电信集团免税。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各省(区、市)电信公司的资金账簿,因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逐层上移的资金,凡在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对各实业公司及其子公司新成立时设置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上述公司在重组改制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国税函[2001]227号)
15.铁道通信公司免税。对组建的铁道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新成立时设置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铁道通信公司在组建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国税函[2001]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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